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李月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成炜,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西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
负责人:冯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政,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8日,信达西安办事处以华山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25.61万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6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华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华山公司的申请,追加建行曲江支行为该案第三人。该院经审理认为,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该合作关系未解除,亦未清算;该案涉及的贷款资金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项目资金,因合作开发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合作开发合同所涉的不动产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故将该案件移送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2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琼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信达西安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21日,本院以(2005)民二终字第 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4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6)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