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工商金山分局依据所收集的证据,认定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并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化妆品的案值为2 760 214元,根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没收涉案化妆品,并对原告处以罚款450 000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一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判决:
维持被告工商金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罗芙仙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罗芙仙妮系列化妆品拥有合法授权,碧优泉系列化妆品标识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上诉人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行为。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执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工商金山分局辩称: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宝晶在香港注册的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并不从事生产,设立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并授权上诉人使用该公司企业名称的实质,是想不正当使用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的企业名称,造成公众对其商品的误解。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欧莱雅公司述称:2004年才宝晶在香港注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之时,原审第三人在中国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才宝晶注册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实质目的就是为了“傍名牌”,其对上诉人罗芙仙妮公司的授权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