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告罗芙仙妮公司章程及资产额证明、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授权书等,证明原告、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情况以及授权情况。
4.代理授权书、罗芙仙妮特许经销合同、产品价格表、罗芙仙妮产品发货单、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生产合作协议、原告罗芙仙妮公司委托印刷产品外包装发票、购买化妆品容器发票等,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代理及委托制作包装情况。
5.原告罗芙仙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6份询问笔录、上海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嘉妮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与嘉妮公司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物品清单、上海美缘家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上海豪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豪生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发票、暂扣物品货值清单等,证明原告委托嘉妮公司灌装、豪生公司印制外包装定牌生产化妆品等情况。
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8幅、产品说明书2份和41种涉案化妆品的外包装,证明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发现的涉案化妆品上标注了“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情况。
7.招商手册、解放日报刊登的新闻宣传、网站网页公证书,证明原告罗芙仙妮公司在其产品广告宣传、网站上等使用“法国欧莱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或“法国欧莱雅”。
第三人欧莱雅公司述称:“欧莱雅 L''''OREAL”在中国已成为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是其知名字号和品牌的核心文字。原告罗芙仙妮公司使用“欧莱雅”字号无合法依据,且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工商金山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莱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欧莱雅公司2005-2008年间广告投放数据及1999-2008年间销售数据、(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333号、 1335号公证书等,证明第三人坚持连续性的广告投放。
2.2002-2003年广告投放登载,证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刊载广告的情况。
3.2000年前部分广告投放登载,证明“欧莱雅”品牌在市场上早已获得较高知名度。
4.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清单,证明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已有证明其驰名情况的相关证据。
5.“欧莱雅”品牌全国柜台设立清单及柜台图样,证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
6.原告罗芙仙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以及其他网站发布的信息、原告网站与第三人欧莱雅公司网站的注册信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 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参加公益行动的网页报道等,证明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造成消费者对原告产品与第三人的关联性产生误认。
7.(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331号、 1332号、1334号公证书等,证明由财富、 INTERBRAND等权威认定机构对“欧莱雅”品牌的评定,并通过网页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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