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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王云飞。
  被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华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云飞因与被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上海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云飞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职于被告的南京办事处。同月,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但是该协议关于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竞业禁止业务限制范围、竞业禁止区域限制范围等方面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故该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离职后到南京菲尼克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原本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但被告认为其与菲尼克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离职后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 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 600元,但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判令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王云飞自愿与被告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离职后1年内不得到与被告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但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后,原告却到与被告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菲尼克斯公司就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按照已领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三倍向被告给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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