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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于2005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2003年7月11日签署的《基本授信合同》及基于该《基本授信合同》签订的金额分别为2亿元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及2004年7月与深圳机场公司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的每份金额为7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二、判令深圳机场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500万元、利息及罚息212592936元(合计:人民币22 712 592.36元,暂计至2005年1月24日);三、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因深圳市公安局对深圳机场公司原总经理崔绍先等人涉嫌贷款诈骗一案正在进行刑事侦查,根据深圳机场公司的申请,该院于 2005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绍先等人涉嫌利用合同诈骗贷款一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诈骗而来。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因此均应认定无效。崔绍先等人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诈骗贷款已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元贷款及相关利息的损失。崔绍先等人诈骗贷款的行为与因本案所涉的基本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是分别适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审理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本案深圳机场公司应否对崔绍先等人诈骗贷款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2.25亿元贷款及相关利息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深圳机场公司对崔绍先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
  崔绍先是深圳机场公司的总经理、董事会董事,当时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为授信合同、贷款合同签订人李振海提供虚假身份(名片、介绍信等),为诈骗案提供了一系列的虚假文件,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贷款,在两份贷款延期合同上亲笔签名,并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关查询函上签字确认。而且,本案所涉两份贷款合同均在崔绍先的办公室所签订。崔绍先上述一系列的作为,造成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有理由相信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崔绍先在两年多时间多次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骗取巨额贷款而不为深圳机场公司所知,深圳机场公司董事会严重失职,负有对公司高管人员失察,放任管理的重大过错责任。又因为深圳机场公司董事会的这一重大过错责任过错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当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崔绍先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深圳机场公司的真公章先后与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了巨额贷款。贷款虽然没有被深圳机场公司实际使用,但对民生银行和浦发银行贷款的清偿责任,依法应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的2.25亿元贷款中,有1.6亿元用于偿还了深圳机场公司欠浦发银行的贷款债务。因此,深圳机场公司应将这1.6亿元赔偿给兴业银行广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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