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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诉谢家海等敲诈勒索案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峰、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准备持刀作案的被害人进行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勒索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殴打行为,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实施抢劫并以此为由进行敲诈。根据本案事实,七上诉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七上诉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劫持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七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始终以被害人已准备刀具预谋犯罪为把柄,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正确。
  关于上诉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要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已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并已从轻判处,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二审应纠正一审的事实认定,把上诉人威胁被害人砍手砍脚和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上诉人控制被害人,暴力威胁和殴打被害人,迫使其家属交钱这些事实,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故建议二审改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要求增加认定的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均未认定,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二审中,上述事实只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陈述,七上诉人均不承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七上诉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和控制行为,但并未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其主要是用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手段进行敲诈,使被害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达到强索被害人及其家属钱财的目的。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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