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精神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其上述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首先,七被告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七被告人在发现五被害人准备刀具预谋实施犯罪后,对被害人加以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逼迫被害人通知亲属交钱,明显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其次,七被告人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由,以报警为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交出财物,属于
刑法第
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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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所谓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恫吓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本案中,七被告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五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主要还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交出财物。因此,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此外,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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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出财物。本案中,七被告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实施犯罪并以此为要挟进行敲诈。根据本案事实,七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七被告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