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供述,证实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控制被害人并索取钱财后放人的事实。
3.证人秦涛、王颖、谢智作、符子静、吴淑庄、谢良桂、谢东明、郑赛芬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被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控制,亲属交钱后才被放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拐弯处。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谢家海身上查获现金1880元人民币、手机四部、刀具4把。
6.收条,证实吴淑庄收回被勒索的人民币480元,王玉梅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还的赃款1500元。
7.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符小彬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
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小律的手机13976542102与被害人家属的通话情况及被告人谢海锋于10月4日凌晨2时8分51秒打“110”报警的通话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出生日期,七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根据
刑法第
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两罪的区别之处在于:绑架罪属于
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属于
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