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构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上述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当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时,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欣,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周峰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曦,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华丕瑞,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昆明威恒利公司)因诉昆明市规划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的昆规法罚 (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李广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淑奎、代理审判员王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