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
由于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签订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原审法院适用法发[199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法(2002)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确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保证期间的问题上,对144号文的理解不当。
本案债权人黔南中心支行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黔信字第4号、黔信字第5号、(91)贷字第009号《借款合同》,黔南中心支行未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二是(92)建贷字第2号、(93)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黔南中心支行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对于第一种情况,黔南中心支行虽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可根据144号文确定的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6个月期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是否在上述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是本案的事实问题。在原审法院根据 8号文和144号文对上述三笔借款判决开磷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针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为表明其在144号文确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举示贵州省贵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筑公民字第11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构成新的证据。虽然公证书所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所列担保人全称为开阳磷矿矿务局,并且此前即已更名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前后主体的一致性并不因此使保证人的身份产生混淆,亦表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 144号文确定的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因此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即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144号文指定的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并于2002年 12月12日起算诉讼时效。对于第二种情况,黔南中心支行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的2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了权利,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 144号文第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仍然是延续144号文第一条关于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在讼争借款已经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必再适用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由于上述两种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后,黔南中心支行与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连续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原审判决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开磷公司主张权利,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向开磷公司主张的保证债权,因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开磷公司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偿还至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起诉时的本金24 500 000元及利息47 881 616.5元、共计72 381 616.5元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