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应为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原审法院将8号文中的第11条中“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理解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144号文中明确规定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存续但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应当在“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止”的时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 1月31日”这个期间是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未约定保证期间又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本案中上诉人在1999年12月8日就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之后逐年催收,根据8号文第11条和第2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1999年12月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第一次对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在诉讼时效内对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2.144号文第二条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未受清偿的债权中“六个月”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该条是指在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债权人已在法定期限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而上诉人自1999年12月8日起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五份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不正确。根据最高法院《
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
二条:“……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保证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黔南中心支行与剑江化肥厂签订的1990年8月7日所借600万元、1991年6月18日所借300万、1992年 6月27日所借300万、1993年10月15日所借400万借款合同中第
五条均有“借款到期后,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的约定,并且1993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被告人还出具有担保书,明确表示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代借款单位偿还借款本息。这四份合同符合上述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该四份合同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上诉人收到黔南中院的破产终结裁定时始知道债务人剑江化肥厂已破产终结。上诉人在申报破产债权时向黔南中院提交了详细的申报书,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 2007年6月25日之前知道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事实,人民法院对已知的债权人当然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法院公告日为送达日是不正确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开磷公司向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偿还上诉人欠款本息合计 72 381 61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开磷公司答辩称:1.本案五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适用144号文所作出的, 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这一期间的规定。因上诉人没有在该期间内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故开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144号文是针对
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所作出的特别解释和规定,是对法[2000] 44号文和8号文的补充。因此,无论是“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还是“后规定优于前规定”,都应适用144号文。其次,根据 2003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号请示的答复:“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 144号文第
一条中‘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语,系对当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债权的状态描述,并非是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依照144号文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答复可以得知,尽管本案上诉人在 1999年12月8日就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之后也进行过催收,但还是应当依照 144号文的规定,在2002年8月1日至 2003年1月31日内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2.开磷公司对本案五笔借款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五笔借款合同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且除第一笔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外,其余四笔均约定“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根据8号文第五条、第七条以及《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开磷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应为一般保证。3.(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 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破产程序终结日,不应为上诉人签收该裁定日。黔南中院依法于2005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并于2005年12月26日在其法院公告栏发布了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公告,又于2006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再次发布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公告。而上诉人在该裁定作出一年半之后,于2007年6月25日到黔南中院签收该裁定书,目的就是想通过这次签收,规避其已超过对开磷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定时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书后,应当送达相关债权人,更没有规定,破产终结裁定书,要债权人签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4.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依法主张权利,开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五笔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均为一般保证。根据《
担保法》第
二十五条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这五笔借款合同的归还期届满已达八至十二年之久,一直未对主债务人(借款人)贵州剑江化肥厂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此,开磷公司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2)本案五笔借款及保证条款的签订日分别在1989年10月至1993年10月之间,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限。144号文对本案的类似案件作了明确规定,并给资产管理公司合理的司法救济准备期。依据该通知精神,本案开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完整期间应至2003年1月31日止。然而,上诉人仍然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予资产管理公司最后的司法救济期间(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 31日)依法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开磷公司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五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贵州剑江化肥厂是 2004年12月24日依法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不在144号文规定的半年期间(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当时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不应依据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顺延至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另外,即便上诉人能够依据该144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再次向开磷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应按照该条和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4条第2款的规定,在2005年12月22日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6年6月22日前向开磷公司提出。然而,上诉人却在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近两年 (2007年11月2日)才向开磷公司提出,同样也超过了权利提出的期限,所以开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上诉人于二审提交证据(2003)筑公民字1118号公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送达和留置的对象不是开磷公司,而是1996年就已被注销的开阳磷矿矿务局,内容不真实。该公证书是 2003年1月2日作出的,上诉人从此时一直持有该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并未向法庭出示,不应采信。因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