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6月27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2)建贷字第2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6月 27日起至1999年6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7.20%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1993年10月15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3)匀建贷字第2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10月 22日起至1999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9.9%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同日,开磷公司还向黔南中心支行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本担保书作为(93年)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其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黔南中心支行均如约支付了借款,贵州剑江化肥厂未予偿还。 1999年12月4日,黔南中心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于1999年12月8日向保证人开磷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开磷公司在“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回执”上注明“贷款保证期已过,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受让该笔债权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01年3月27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2001年9月17日、2003年8月8日、 2005年5月21日、2007年5月15日在《贵州日报》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就上述债权刊登了主张债权的公告。2001年10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还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开磷公司在回执上注明“原担保为化工厅安排并已失效。现我公司不承担该债务担保义务,具体回执内容见附件。”2003年8月1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开磷公司未签收该通知单。
2004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依法裁定宣告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并于2005年12月22日以(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于2005年12月26日在该院公告栏张贴了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程序的公告,又于2006年1月17日再次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该公告。2007年6月 25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在该院送达回证上签收该裁定书。2007年11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磷公司向其履行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2 381 616.5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主张其2007年6月25日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后,才知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终结的事实,并应以该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其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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