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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992年6月27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2)建贷字第2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6月 27日起至1999年6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7.20%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
  1993年10月15日,黔南中心支行与贵州剑江化肥厂签订合同编号为(93)匀建贷字第2号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贵州剑江化肥厂向黔南中心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10月 22日起至1999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9.9%计收,借款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黔南中心支行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黔南中心支行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开磷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签章。同日,开磷公司还向黔南中心支行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本公司(厂)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本担保书作为(93年)匀建贷字第2号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其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黔南中心支行均如约支付了借款,贵州剑江化肥厂未予偿还。 1999年12月4日,黔南中心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于1999年12月8日向保证人开磷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开磷公司在“担保权利转移通知回执”上注明“贷款保证期已过,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受让该笔债权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01年3月27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2001年9月17日、2003年8月8日、 2005年5月21日、2007年5月15日在《贵州日报》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就上述债权刊登了主张债权的公告。2001年10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还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开磷公司在回执上注明“原担保为化工厅安排并已失效。现我公司不承担该债务担保义务,具体回执内容见附件。”2003年8月1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向开磷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单”。开磷公司未签收该通知单。
  2004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依法裁定宣告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并于2005年12月22日以(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债务人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于2005年12月26日在该院公告栏张贴了终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还债程序的公告,又于2006年1月17日再次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该公告。2007年6月 25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在该院送达回证上签收该裁定书。2007年11月2日,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磷公司向其履行保证责任,代被保证人贵州剑江化肥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2 381 616.5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主张其2007年6月25日在黔南中院领取了(2004)黔南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后,才知道贵州剑江化肥厂破产终结的事实,并应以该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其向开磷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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