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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

  本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德法利公司提交了九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为财综[2007]74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按彩票销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务费为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彩票机构普遍采取的结算方式。”因此,就合作项目而言,湖北福彩中心的做法符合《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关于“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的规定。第二份新证据为《安徽省电脑福利彩票销售合同书》(共三份)。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福利彩票销售总额的8%向乙方支付代销费。第三份新证据为《关于“重庆风采”电脑福利彩票的协作协议书》。《关于“重庆风采”电脑福利彩票的协作协议书》第一、3条载明,销售总额的7%作为代销费。第四份新证据为《电脑型中国福利彩票委托代销书》(共三份)。该代销书第二、 2、(7)条载明,电脑型中国福利彩票的劳务费用和营销宣传等补贴费用,由甲方按当月销量的5%向乙方支付。第五份新证据为《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委托销售协议书》 (共二份)。该协议书第六、1条载明,乙方代销费按实际销售额的3%计提。第六份新证据为《建立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2条规定,代销费用为销售总额的8%。第七份新证据为《辽宁省电脑体育彩票销售协议书》(共二份)。该协议书第一、8条规定,甲方每月按乙方上月实际销售额的8%提取投注站经费,转入乙方的银行储蓄账户。第八份新证据为《山东省设立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协议书》(共二份)。该协议书第一、6条约定,乙方所有彩票销售款归甲方,甲方每月按彩票销售总额的7%向乙方支付佣金。第九份新证据为《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 (共二份)。该合同书第一、4条约定,发行费:指甲方根据乙方网点销售额,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乙方的销售成本费用。根据以上证据,德法利公司证明以下几点:1.自 2000年以来,全国各地彩票(包括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对于营销费用,无论采用何种名目,彩票机构均是按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结算支付。2.针对本案而言,“按销售总额”一定比例提取费用,只是一种结算的计算方法。虽然采用的是提取的表述,但彩票资金是由彩票中心管理,其本意是由彩票中心按此计算方法结算支付。3.彩票机构按彩票销量的一定比例结算支付合作企业的营销、宣传费用属于发行费的范围,可由彩票机构自主支配。本案中,福彩中心支付德法利公司的服务费远远低于国务院规定的彩票发行费比例 (彩票资金的15%),不可能减少彩票资金的三项分配比例。4.安徽福彩中心按约定比例支付德法利公司的营销宣传费用,属于彩票发行、销售的必然成本支出,其目的在于依靠市场机制扩大彩票销售量同时增进社会福利金的积累,根本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经本院再审质证,安徽彩票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投注站直接参与销售,以销售额提取收益属正常,上述证据达不到对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期间,安徽彩票中心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公益金收支情况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民政部统一部署,我省于近两年已安排省内掌握使用公益金7468.5万元投入到718个星光老年之家建设项目。第二份新证据为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安徽彩票中心据此证明其是公益资金的支配、使用主体。经本院再审质证,德法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全部彩票资金均由安徽福彩中心支配使用。
  本院再审另查明:
  《宣传营销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安徽福彩中心)责权利条款中约定:“1、指导乙方(德法利公司)的宣传营销工作”。第三条“乙方的责权利”条款中规定:“1、承担电脑福利彩票宣传营销工作的全部费用;……… 5、实施已制定的电脑福利彩票的宣传营销方案;6、协助各销售网点搞好营销工作,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建立连锁式营销网络;……8、开展与福利彩票相关的业务,如即开彩票、电视彩票、网络彩票等。”
  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2000年8月初至2001年9月末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书的附表中载明:凭证号,现付 0955;支出日期:2000.9.21;摘要:为考察市场布点情况出租车费。
  1993年4月18日作出的皖募委字 [95]第19号《关于转发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等四个文件的通知》载明:“根据民政部的规定,省、地两级要根据彩票经营管理的特殊性,有条件的,在募办的基础上进行改制。省改制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改制后,募办继续保留,承担着当地募委的办事职能,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001年11月30日,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批复》载明:“鉴于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经省政府同意撤销,经研究,同意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更名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社会福利彩票的组织、发行、销售和管理工作。”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2002年3月5日至2003年3月31日。2001年12月30日,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给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以‘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原告的情况说明》载明:“‘安徽省彩票发行中心’在2000年下半年依上述文件挂牌使用,但有关注册手续没有办理,至诉讼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鉴此,我办虽以‘中心’名义与‘德法利’签订了营销协议,但在起诉时合法主体只有‘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经本院再审质证,德法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并认为,上述主体的变更当事人均予认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更,即:在本案一审起诉之时,由于安徽彩票中心尚未依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工商注册,取得法人资格,且安徽募办与安徽彩票中心为一套人马、两套机构,故一审依安徽募办的申请,以安徽募办为原告进行了审理。但严格分析,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安徽募办已更名为安徽彩票中心,安徽彩票中心也已取得了事业法人机构代码证,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本应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安徽彩票中心,但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安徽彩票中心与安徽募办并未提交变更名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变更诉讼主体并非自身过错。二审过程中由于仍未提交相应更名证据,故仍以安徽募办为诉讼主体进行审理。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由于安徽募办已被安徽彩票中心取代,故安徽彩票中心作为申请主体申请再审,诉讼主体也依法变更为安徽彩票中心。综上,尽管本案一、二审在主体的列明上具有瑕疵,但这系因当事人未及时提交证据所致,且由于安徽募办与安徽彩票中心本为一套人员、两套机构,安徽募办后又被安徽彩票中心取代,两者为主体承继关系,当事人对上述主体的列明和变更也不存在异议,故上述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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