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德法利公司依据约定在安徽彩票中心的授权下成立“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制定宣传方案,与相关媒体签订宣传合同,开展了福利彩票的营销工作。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安徽募办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合同合法性提出异议,安徽募办提起诉讼。一审期间,经双方同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2000年8月初至2001年9月末支出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该经营部累计发生费用为7 148 246.21元。此后,该经营部又继续支出了费用131 011.11元。
该院还查明:安徽募办系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根据民政部及安徽省民政厅的相关文件精神,2000年初在其基础上着手改制设立的安徽彩票中心,与其系“一个机构两个牌子”。销售福利彩票是以安徽彩票中心的名义进行,但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时,该中心并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德法利公司为安徽福利彩票发行提供宣传营销服务;德法利公司每年投入300万元营销费用;安徽彩票中心每年在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给德法利公司提取营销费用。德法利公司投入的营销费用,具有投资性质。德法利公司按彩票销售总额及约定的比例提取营销费用或支付罚金,存在承担盈利和亏损的风险,也已超出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营利性质。这些约定违反了国家对彩票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变相地造成德法利公司介入福利彩票发行销售,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确认无效。德法利公司投入的宣传营销费用,经审计,2000年8月至2001年9月累计支出费用共计7 279 257.30元,应由安徽募办支付。但德法利公司反诉要求安徽募办继续履行协议,以及依协议给付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 (2001)合民二初字第153号判决:确认《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安徽募办返还德法利公司投入的宣传营销费用7 279 257.30元及2001年10月1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驳回德法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0 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46 575元,审计费30 000元,合计136 685元,由安徽募办承担56 685元,德法利公司承担80 000元。
德法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德法利公司违规介入福利彩票发行销售的经营领域,《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错误。由于安徽募办单方毁约,双方的协议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募办诉讼请求;判令安徽募办赔偿其投入的宣传营销费用7 279257.30元;支付其宣传营销提成费用7273174元 (计算至2001年9月);赔偿其经济损失 1000万元;安徽募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审计费用。安徽募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德法利公司为福利彩票发行提供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服务,德法利公司既不参与销售,也不参与资金结算。上述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其内容看,德法利公司提取的宣传营销费是从发行费用中提取,不影响总额中彩民奖金和福利基金的比例,不存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因此,《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安徽彩票中心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安徽彩票中心违反约定终止履行义务已超过两年,履行协议的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故合同应予终止。至于德法利公司请求对方支付其宣传营销费用7 279 257.3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德法利公司未在一审反诉中提出,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德法利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该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皖民二终字第151号判决:撤销(2001)合民二初字第153号判决;确认《宣传营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终止履行;安徽募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法利公司宣传营销提成费用7 273 174元(计算至2001年9月);驳回安徽募办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 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 575元,合计106 685元由安徽募办负担;审计费30 000元,由安徽募办与德法利公司各负担15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 685元,由安徽募办负担 80 000元,德法利公司负担26 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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