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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江职务侵占案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6 000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为:首先,托运人任合将封存的货物交付托运时,未对货物进行保险,也未说明价值和品种,按照货运规定,货物丢失,承运方仅承担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的赔偿责任,无需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全额赔偿,故沪深航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害人。其次,本案中托运的货物已由托运人封存,沪深航公司及一审被告人李江均不清楚箱内货物的具体品种、数量,李江的职责仅为保证封存箱的完好、不丢失,无权打开封存箱。因此,李江等人在运输途中秘密打开封存箱盗窃其中财物的行为是超越其职务权限的,李江秘密窃取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李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便利,秘密开启封存箱,窃得被害人任合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纪念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一审被告人李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托运人任合将货物交给沪深航公司托运时,未进行货物保险,也没有说明货物的价值和品种,而是将已经封存好的货物箱按照一般货物进行托运,可见任合将封存箱交付托运时,对封存箱中的货物仍宣示其享有控制权。二、从沪深航公司承运货物的收费和赔偿标准看,沪深航公司和李江在运输途中对封存箱中的货物不具有直接、具体的保管职责,在货物缺损时也不会向托运人进行全额赔偿。三、李江的职责仅为保证封存箱的完好、不丢失,无权打开封存箱,因此,李江伙同他人在运输途中秘密开启封存箱,盗窃其中财物的行为是超越其职权的,其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便利。四、对李江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根据刑法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李江所在沪深航公司系货运服务公司,在承运各种货件业务方面与邮政局并无本质差别,故将李江的行为认定为盗窃与上述刑法条款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一致。五、司法实践中,驾驶员盗窃集装箱内运输物资的案件均按照盗窃罪处理。同样,对于事先封存好的非集装箱运输物资,若驾驶员在运输中予以窃取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综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李江行为的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当予以纠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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