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斌的证言,证实李江系沪深航公司驾驶员,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交接的职责,车厢钥匙、货物清单均由李江保管;
2.托运人任合的证言,证实其曾将一箱封存好的货物交给沪深航公司托运,后发现箱内的金币失窃数十枚;
3.证人陈维平的证言,证实其曾将一批金币委托任合联系货运公司运至武汉,后发现有缺失。经与承运的货运公司交涉将缺失的30枚金币追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30枚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5.沪深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沪深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6.航空货运单、赃物照片、车辆照片、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任合委托沪深航公司承运货物的内容和数量、缺失货物的情况及承运车辆的具体情况等。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李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李江系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在完成运输任务过程中,不仅负有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职责,还负责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及办理空运托运手续。因此,李江对其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职责。托运人将涉案金币交付给沪深航公司承运,由此沪深航公司取得了对涉案金币的控制权。李江受沪深航公司委派具体负责运输该批货物,其在运输途中亦合法取得了对该批货物的控制权。根据本案事实,托运人对涉案金币所采取的包装措施,仅是将金币等货物用纸箱装好后以胶带封缄。该包装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宣示了托运人不愿他人打开封存箱的意思,但主要作用在于防止货物散落。托运人办理托运时,就已整体地将保管、运输该批货物的义务交付给沪深航公司,托运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客观上已无力控制、支配该批货物。因此,李江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沪深航公司的驾驶人员,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对涉案货物负有直接、具体的运输、保管职责。李江正是利用这种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有。李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其控制、保管运输途中的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李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出了赃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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