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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海南网通公司提交海南省第二公证处(2006)琼二证字第647号公证书显示:2006年2月9日,进入www.hai169.com网站首页后,点击首页上方的“影视频道”,进入的是“116天天在线”网页而非原来的“影视天地”网页。
  慈文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万元。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技术角度分析,海南网通公司网站仅是通过链接功能引导慈文公司到达了信息来源的网站。海南网通公司没有将《七剑》作品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登载《七剑》作品的网页系海南网通公司开设。海南网通公司的链接行为,不侵犯慈文公司的著作权。且其在受到侵权指控后已及时断开了链接,避免了侵权结果的扩大,因此,海南网通公司对于播放侵犯慈文公司著作权的作品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慈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海南网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表明,海南网通公司是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页面的IP地址属于海南网通公司所拥有,但仅能证明该IP用户是海南网通公司2万多个用户中的1个,不能由此推断该网页属海南网通公司所开设,更不能认定海南网通公司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于数量巨大、内容庞杂的众多网站使用者的具体情况和信息内容逐一进行审查,也无义务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定。慈文公司称海南网通公司与涉嫌侵权网站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慈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播放影片的“影视天地”是海南网通公司网站的一个二级频道,其无普通意义上的域名,只有IP地址,该IP地址处于海南网通公司管理的IP地址段范围内,海南网通公司应提供该IP地址实际使用者的信息,但其拒绝提供。且一审海南网通公司应诉后,www.hai169.com及其“影视天地”网站均无法正常查看,证明海南网通公司对“影视天地”网站有控制的能力,海南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网络传播行为是其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实施的。二、原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网通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简单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应是内容提供商,不应适用有关“避风港”的规定。三、原两审法院对海南网通公司的责任认定不当,造成恶劣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慈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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