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伊维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是其许可电装公司在P7泵中使用“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168 104.69元计算30%,为50431.41元,以及许可电装公司在PE泵中使用涉案两项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753433.86元计算30%,为226030.16元,两项之和为276461.57元。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年12月25日判决:
一、被告伊维公司应从许可电装公司实施专利号为ZL01238898.X“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专利号为 ZL01238896.3“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人民币276461.57元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翁立克;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 010元,由原告翁立克负担8622元,被告伊维公司负担 11 388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52 000元,由原告负担12 000元,伊维公司负担 40 000元。
翁立克与伊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翁立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伊维公司与一审被告上柴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职务报酬人民币200万元。主要理由是:第一,科咨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与《补充鉴定报告书》根本不具可靠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涉案专利之技术贡献和涉案转让费中的“喷油泵总成技术之比重”及其职务报酬的“计算基数”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技术鉴定报告书》提出的“技术贡献率构成”,既未经过事实调查,又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分析。《补充鉴定报告书》中“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在协议所涉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技术比重为70%左右;管理体系在协议所涉及全部转让内容中的比重为30%左右”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 30%的“提取比例”只是普通情况下所适用的提取比例,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提取比例可以进一步提高至50%,甚至更高。第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技术转让费(提成费)是否纳税以及免税的情况,致使计算基数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要求上柴公司承担相应阶段职务报酬支付之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4月23日以前,“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的专利权人是上柴公司,2004年2月7日以前,“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的专利权人是上柴公司,上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期间内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因伊维公司与上柴公司的责任致使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造成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报酬时间段”应延伸至涉案专利权的届满期限2011年4月。
上诉人伊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第一,涉案专利权已经无效,伊维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报酬。第二,一审判决报酬按30%提取不合理。第三,一审判决伊维公司承担80%的鉴定费不合理,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摊。
上诉人翁立克答辩称:上诉人伊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伊维公司仍需承担职务报酬的论述。二、专利使用费的提取是下有保底,上不封顶。三、本案过错在于伊维公司和上柴公司,伊维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大部分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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