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涉案两项专利权已于2005年12月 23日被宣告无效,在原告翁立克没有证据表明该两项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伊维公司支付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所应提取的相应报酬。
关于计算基数问题,首先,从《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相关条款分析,被告伊维公司依协议所收取的款项之对价为“根据本协议3.1款提供技术情报以及根据本协议第2条许可权利”,而协议附件中所列“技术情报”内容又不完全都是合同产品P7泵和PE泵总成技术直接对应之载体,依据科咨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比重,伊维公司收取的合同款项中的70%左右才是与喷油泵总成技术许可相关的使用费;其次,由于涉案专利只是喷油泵总成技术中的一部分,那么应当再依据专利在P7泵或PE泵中的技术贡献率来确定喷油泵总成技术的许可使用费中与专利相关的费用,根据科咨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P7泵总成技术许可使用费中的约5%为该产品所应用专利“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对应的收益,PE泵总成技术许可使用费中的约10%为该产品所应用涉案两项专利对应的收益;第三,计算报酬的基数应为税后收益,且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的协议中也约定税款由许可方伊维公司自行缴纳,原告提出的减免税情形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专利报酬的计算基数应将伊维公司收取的协议款项纳税后计算70%,结合专利在合同产品中技术贡献率分别计算。故伊维公司许可电装公司在P7泵中使用“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168 104.69元,许可电装公司在PE泵中使用涉案两项专利所获得的税后净收益为753 433.86元。
关于提取比例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只确定了一个最低比例,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业要进一步加大对专利发明人的激励,自觉维护专利发明人的权益。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后,可以在收益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上海市《关于实施<
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规定:“切实保障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益。专利权所有单位在专利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其中,专利权所有单位为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可提取的比例不低于 50%。或可参照上述比例,实行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技术入股。”前述规定使用了“可以”这样的指导性文字,均不能直接计算提取比例。因此,计算涉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数额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原告翁立克提起本案诉讼不久,电装公司即向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原告在庭审时称,电装公司所依据的证据持有人应为被告上柴公司、伊维公司,而且两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双方发生的销售事实不足以否定专利新颖性,电装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是和两被告恶意串通的非法行为。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对该部分内容不予以审理。但是,从伊维公司在收到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3个月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专利权的消极行为来看,涉案专利的无效直接致使原告不能根据涉案专利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继续被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而主张报酬。综合考虑全案各项因素,将提取比例酌定为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