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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翁立克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在发明人、设计人起诉要求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支付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的案件中,即使专利因丧失新颖性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以该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已经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所应支付的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的,人民法院仍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翁立克。
  被告: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洪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翁立克因与被告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发生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翁立克诉称:原告曾在被告伊维公司任职,系“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两项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贡献者,前述科技成果中“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两项技术系原告的职务发明。 2001年4月17日,伊维公司的母公司亦即被告上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次年1月23日获得授权。2003年11月1日,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伊维公司。2003年11月4日,伊维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电装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装公司)签订了《P7、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电装公司应向伊维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的入门费和产品净售价4%的技术提成费。至2005年12月31日,电装公司已支付了“P7型柴油喷射泵技术”提成费人民币598万余元,以及“PE型柴油喷射泵技术”入门费人民币 250万元和提成费人民币1090万余元。此外,伊维公司还自行生产、销售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均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作为设计人的报酬。原告是“P7N型喷油泵总成”和“PE型喷油泵总成”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和主要贡献者,也是“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的唯一发明人,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职务报酬。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07年4月的两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职务报酬人民币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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