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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被申请人智扬公司、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被告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一审原告智扬公司起诉时,将创思公司和开封城管局均列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明确性要求。因开封城管局住所地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妥。创思公司如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有权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一审裁定的,还可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主张。但经本院审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因管辖权已经确定,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开封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智扬公司对开封城管局的起诉,亦不影响已经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据原审认定的创思公司项目参与人赖志文给智扬公司董事长郭益群出具的感谢信中关于智扬公司在开封市接待创思公司高层,以及协助创思公司竞投开封项目等内容,开封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据此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系起诉状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构成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在管辖权确定后,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且一、二审判决均未判决开封城管局承担实体义务,未对案件正确判决产生影响,不符合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启动再审的条件。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本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两项事由,因申请再审人仅列举两项法定事由,未阐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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