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13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敏,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益群,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传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 (简称创思公司)与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智扬公司)、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简称开封城管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 12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4日,创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思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被告开封城管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也是2006年2月27日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和被申请人智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该份《协议书》的签约方只有两方,即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虽然在该份《协议书》中出现过“招商人(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字样,但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不是该份《协议书》的签约方,所以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与被申请人智扬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本案被申请人(即一审原告)智扬公司为了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错误地将被申请人开封城管局列为本案合同纠纷的一审被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将开封城管局列为被告。尽管开封城管局在答辩状中屡次强调其与本案无关,但一、二审法院置之不理,依然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因此,本案只有一个被告,即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被告开封城管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被告只有一个,即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即一审被告)创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被申请人智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而上述管辖法院均不是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3.本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对智扬公司起诉开封城管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法院处理不当。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