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在查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的职务活动中,多次亲自或指使他人向犯罪分子事先通报突击检查部署情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还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制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
一、被告人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身份。
首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依法成立的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组织,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依法行使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进行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等行政执法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确认,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春海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其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故可以认定,黄春海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其次,根据
刑法第
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仅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职责,也包括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
刑法第
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务院颁布的《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承担的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亦明确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被告人黄春海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发现犯罪活动时,必须收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即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所负有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此项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