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人黄春海于2004年11月起,多次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而后与蔡庆德共同分利。黄春海以上述方式伙同蔡庆德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毛莹梅、张渊等人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 8.6万余元。
2007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春海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
2.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春海的职务证明、岗位聘任书、执法证,证明黄春海案发前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
3.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出具的稽查支队市场检查情况记录表、加班审批表、被告人黄春海移动电话的通信记录,证明稽查支队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多次进行突击检查,黄春海的移动电话多次在突击检查前与青青杂货店存在通话记录的事实。
4.滕海俊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春海在离沪前,要其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庆德;其曾几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告知蔡庆德。
5.蔡庆德之妻、证人杨凤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和滕海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消息事先电话告知蔡庆德,蔡庆德据此在突击检查时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6.蔡庆德的供述,除印证其妻杨凤英的证言外,还证明自2004年11月起,他与被告人黄春海将2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黄春海的亲戚毛莹梅、张渊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后他与黄春海共同分利。
7.证人毛莹梅、张渊、郭大海、刘玉艳、施振兵、沈恩奉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曾将2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销售给他们。
8.稽查支队队长、证人陈洪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春海于2007年11月7日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及其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并于同日向单位出具亲笔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春海向蔡庆德通报稽查支队突击检查部署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否数罪并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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