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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春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春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春海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在对假烟销售活动进行查禁的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其辖区内的上海市胶州路479号青青杂货店经营者蔡庆德(另案处理,已判决),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得以逃避处罚。此外,黄春海于2004年11月起,伙同蔡庆德将假冒中华卷烟先后销售给黄春海的亲友毛莹梅、张渊等人共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综上,黄春海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春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黄春海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主要理由是:一、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仅具有行政执法权,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二、黄春海与蔡庆德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帮助蔡庆德逃避处罚,而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此外,黄春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在查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犯罪的活动中,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辖区内位于上海市胶州路479号的青青杂货店的经营者蔡庆德。2007年春节期间,黄春海因私离沪前,还指使其同事滕海俊(另案处理)将稽查支队春节期间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蔡庆德。由于黄春海的事先通风报信,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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