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汉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灿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军,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灿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军,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克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忠福,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姚克力,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锡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霞,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为与上诉人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置业)、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创业)、原审被告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沃公司)、原审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控股)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