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曹振庆、赵学海、曹伟及原审被告人刘大力、赵殿永、亓孝军、韩连亚、王安民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破坏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将大部分所盗文物卖出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申小虎、周长安以牟利为目的,帮助刘大力等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原审被告人张海峰、邵文强明知是刘大力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
在盗掘古文化遗址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大力首先提议并组织策划,联系出售文物,销赃后主持分赃且分赃数额大,上诉人曹振庆、赵学海、原审被告人赵殿永共同参与预谋,提供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指导,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亓孝军、韩连亚、王安民、上诉人曹伟被纠集后积极参与犯罪,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程度分别减轻处罚。上诉人申小虎、周长安在帮助刘大力等人出售文物的共同犯罪中,联系买主,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周长安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但考虑到周长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海峰、邵文强在共同转移赃物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应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上诉人曹振庆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大力、赵殿永、亓孝军、韩连亚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曹振庆参与预谋,纠集他人犯罪,且提供技术指导,提议对文物进行拍照,并分得赃款20余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曹振庆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以及未参与预谋、未进行现场指挥和没有分得赃款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振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仅获赃款20 0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曹振庆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及请求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一审在法庭调查中对卷内定案证据包括各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进行举证和质证,审判公正,程序合法,故对曹振庆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学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刘大力提议盗掘白塔寺地宫后,赵学海表示同意并纠集他人犯罪,虽未亲自到挖掘现场,但提供了有关资料和车辆,并经常了解挖掘进度,且分赃较多,充分说明赵学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赵学海及其辩护人关于赵学海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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