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大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妻张海峰明知家中藏有刘大力盗掘所得文物,仍指使被告人邵文强将文物转移。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张海峰、邵文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件来源及抓获各被告人经过的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天津市文物局出具相关证明的材料,天津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并盗窃遗址内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海峰、邵文强为掩盖刘大力的犯罪行为,明知是刘大力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张海峰、邵文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张海峰、邵文强犯转移赃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明知涉案文物系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赃物罪的主要特征。但鉴于涉案物品系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故对于申小虎、周长安的行为,应当根据
刑法第
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倒卖文物罪定罪处罚。根据
刑法第
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有关文物保护的法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的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以及其他受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文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不仅必须具有倒卖文物的行为,而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数额较大,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本案中,申小虎、周长安的行为,虽符合销售赃物罪的主要特征,但是二被告人销售的不是普通赃物,而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对于非法销售文物的行为,
刑法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综上,申小虎、周长安以牟利为目的,积极联系买主,促成非法文物交易,且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申小虎、周长安犯销售赃物罪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