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拜特公司主张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安立(香港)有限公司PIN960/0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 330600元),该笔损失系法院根据被告许赞有申请,作出“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导致拜特公司无法履行相应合同所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被扣押和查封在其库房内的竹地毯产品1110条,两原告主张被告许赞有对其中的1069条进行赔偿,予以准许。两原告主张应按照每条16.5美元的价格计算损失,并承担相应利息,但由于该批产品虽被查封和扣押,并未实际灭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原告正常出口销售涉案竹地毯与通过拍卖等方式另行处理该类产品之间的差价约为 122 782元,故应当以该差价款确定赔偿数额。
在专利权人依法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严格遵守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可以寻找其他合法的救济途径,不能擅自违反生效裁定,否则造成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在人民法院已下达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本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可在被告许赞有败诉的情况下寻求赔偿。但拜特公司仍以履行合同为由,公然违反法院生效裁定,出口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因此导致该批产品被扣押和查封,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均系其违法行为所致,属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此外,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被告许赞有应当赔偿两原告因财产被冻结而被迫向私人借款所导致的借款利息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差额损失。法院认为,首先,银行贷款利率明显低于月息1%。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以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向私人借贷,不恰当地扩大了损失。其次,即使银行账户被冻结,两原告仍有合法融资渠道,无需以高息向个人借款。因此,该损失属于两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于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 10月22日判决:一、被告许赞有赔偿由于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 152.51元,赔偿因此给原告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8 461.76元;二、被告许赞有赔偿由于其错误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30 600元;三、被告许赞有赔偿由于其错误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22 7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本判决时);四、驳回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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