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许赞有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这一点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果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即失去其应有的基础。
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目的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予以认定,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赞有在诉讼中还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在人民法院尚未对被控侵权人确属侵权作出生效判决前先行实施临时措施,是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但在二审期间,被告的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被告不享有涉案专利权,被告所提出的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的基础丧失,其诉讼请求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行为属于申请错误,对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许赞有根据该规定,主张自己因没有主观恶意,故对于其错误的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的涉及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而人民法院因当事人提起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作出的裁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人民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避免被控侵权人继续侵权导致专利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内容并不含有关于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评价。因此,涉案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不属于
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判决、裁定”,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影响其因申请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的义务。故许赞有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