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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6年10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述(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 (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2005)苏民三终字第44号和 (2005)苏民三终字69号终审判决,内容均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告许赞有的诉讼请求。
  2006年12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南京海关,解除此前通知该海关协助执行查封和扣押由原告拜特公司出口的竹地毯产品的措施。2007年7月2日,负责存放涉案竹地毯产品的南京津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致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该批被扣押产品拖欠仓储费用,已于 2007年6月3日按照法定程序拍卖,获价款150 000元,并已充抵部分拖欠的仓储费用。
  按银行账户实际被冻结数额和时间,按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差计算,被告许赞有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 19 152.51元,给原告康拜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28 461.7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许赞有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许赞有应否对其进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给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如果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许赞有申请了财产保全。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但因为该措施是一种强制性保全措施,如果滥用,可能会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许赞有还申请了“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该申请属于诉讼中临时措施的申请,在人民法院尚未对被控侵权人确属侵权作出生效判决前先行实施临时措施,主要是为了避免被控侵权人继续侵权导致专利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是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该保护措施也不能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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