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63号被告许赞有诉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根据许赞有申请,裁定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30万元的银行存款,自2004年4月7日至2005年10月7日实际冻结康拜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分行开立的1110030109200019928账户存款30万元。2004年8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 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8万元。康拜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4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被告许赞有诉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在许赞有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根据许赞有“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1110块。2004年5月10日,拜特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安立 (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1月27日签订的总价款约为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合同项下价款为11余万美元、数量为6930块的与许赞有涉案专利相同的竹地毯产品时,被南京海关以该批产品涉嫌侵犯许赞有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予以扣押。2004年5月13日,根据许赞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批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与许赞有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通知南京海关协助执行该裁定。拜特公司因未能向安立(香港)有限公司履约,于2004年7月赔偿对方4万美元。
2004年10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案件时,在被告许赞有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依许赞有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2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两原告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期间,向袁玄等个人借款90余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了利息。
2005年2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三初字第79号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被告许赞有 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许赞有122万元。康拜特公司和拜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5月1日,案外人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和安吉县人民政府就被告许赞有涉案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5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7432号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维持了该审查决定。据此,许赞有涉讼之 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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