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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许赞有辩称:1.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并无实体法依据;2.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因为许赞有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被告提出保全在前,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在后,故两原告认为许赞有在专利有效期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只有当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恶意造成他人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1年6月13日,被告许赞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8。2003年4月16日,许赞有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该案案号为(2003)宁民三初字第95号。2003年4月30日,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就许赞有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 2月2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5846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恢复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 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许赞有14万元。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46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9月20日,该院判决维持第 5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3年12月5日,案外人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就许赞有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6023号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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