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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据此,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和停止侵犯专利权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据此请求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赞有。
  原告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拜特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拜特公司)因与被告许赞有发生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被告许赞有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 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许赞有的申请于2004年4月6日裁定查封了两原告银行存款30万元。同年4月19日,许赞有又以侵犯该专利为由另案起诉两原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许赞有的申请于同年5月13日查封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地毯产品,查封(冻结)两原告银行存款240万元。
  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以 7432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被告许赞有的涉案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高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决定。据此,涉案专利自始无效。由于许赞有的不当申请,致使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为维持正常经营,两原告不得不对外借款,并额外支付利息款164 327.01元。由于拜特公司出口地毯产品被查封,不能正常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不得不按合同支付高额违约赔偿金,后该部分地毯产灭失。此外,许赞有还须承担实际发生的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费用损失计1 838 988.29元。请求判令许赞有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2 003 315.3元,由许赞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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