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并未剥夺李晖对于处分决定的申辩权。李晖在见到学校公布的处分决定后,即向班主任老师、监考老师和政教处领导作了解释,提出了撤销处分的申请,行使了申辩权。虽然湟川中学未同意李晖的请求,但并不等同于学校剥夺了李晖的申辩权,且李晖仍有进一步申诉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关于湟川中学剥夺李晖申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李晖在受到处分的当日下午没有到校参加考试,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对此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李晖于当日中午12时许放学回到家中,不属于擅自离校。学生放学回家后应由家长进行管理,对于正常离校回家的学生,学校无法预见到会发生什么样的危险。故对于李晖当日未到校参加考试,湟川中学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
第五,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在处分李晖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湟川中学自行制定的《解除学生处分办法》的规定,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经校政教处调查落实后,需报请校务会批准。而湟川中学在对李晖作出处分决定前既未对当事人即李晖本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李晖的陈述,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虽然湟川中学关于李晖的处分决定在实质上并无不当,但其工作方法确实存在简单、草率、不规范的问题,也违反了其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另外,根据《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通知学生家长。湟川中学也认可该校正式的处分决定是一式三份,由学校、班主任、家长各持一份。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未将关于李晖的处分决定及时通知其家长。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必须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李晖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晖的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晖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针对李晖性格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本案悲剧发生的可能。故湟川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晖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