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系被上诉人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 11月8日下午,李晖在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期中政治课考试中夹带纸条,在考试结束前20分钟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即没收纸条并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试卷交于校教务处,校教务处经与政教处的领导研究,认定李晖作弊的事实成立,于当日下午决定给予李晖记过处分。11月9日上午9时许,湟川中学将李晖的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的公示栏内,李晖于当日上午10点多看到了张贴的处分决定,当时其班主任亦在场。随后,李晖找到监考老师及政教处主任,要求取消处分决定,未获同意。当日中午12时许李晖回到家中,没有再去学校参加下午2时开考的英语考试。李晖的母亲宋宝宁于当日下午5时50分到家,发现门被反锁,撬门进去时已近晚 7时,进门后即发现李晖用皮带系在脖子上,吊在卧室门的把手上,家人即送至医院抢救,到医院时李晖已无呼吸、一切反射消失,医院确定李晖已死亡。另查明,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经尸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李晖的死亡时间为11月9日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15时30分之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被上诉人湟川中学是否应对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对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在考试中夹带纸条的行为以作弊处理并无不当。李晖作为湟川中学的一名学生,明知夹带纸条是考场纪律所不允许的,但仍夹带载有与考试科目相关内容的纸条进入考场,其行为违反了学校制定的考试纪律。作弊是一种违纪行为,在考试中只要考生有夹带、偷看、传递纸条的行为就构成作弊,并不以作弊是否得逞、纸条内容是否与试题有关作为构成要件,故湟川中学认定李晖作弊,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针对李晖的违纪行为,湟川中学以作弊给予其记过处分并无不当。
其次,被上诉人湟川中学给予李晖记过处分,并在校园范围内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有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
二十七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关于违纪学生的具体处分办法。湟川中学为整顿考场纪律,加大惩戒力度,给予李晖记过处分,虽是基于其管理需要,但也属于其自治权利,且根据本案事实,李晖确有作弊行为,湟川中学对李晖作出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湟川中学在校园范围内张贴对李晖的处分决定,既是对违纪者的惩戒,也是对其他学生的警示,且处分决定的张贴范围仅限于校园之内,并未扩大公布范围,亦不违反该校制定的考试纪律。因此,湟川中学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具有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