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双方当事人诉请的违约责任。在本诉中,索特公司要求新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在反诉中,新万基公司要求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这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而违约责任是因违反有效合同导致的法律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本案中,《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亦不会引发违约责任的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
《担保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
《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索特公司向新万基公司赔偿损失79 320.5元;(三)驳回索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万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新万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未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由索特公司履行先行解除转让土地的抵押,能够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索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虽经新万基公司多次敦促,迟迟不履行解除转让土地抵押的先履行义务,主动提起诉端,以谋求土地升值的巨大利益,有违诚信。新万基公司积极投入履约,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索特公司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3.索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000万元。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3.认定索特公司违约并承担6000万元违约金;4.由索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索特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因违反
《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双方的协议中并未对索特公司解除抵押权的时间作出规定,因新万基公司没有根据约定在合同签订的七日内投入首期资金500万元及后续资金,致使索特公司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从而向银行行使解除抵押权。因此可以看出,索特公司并没有违约,而是新万基公司违约。3.违约金条款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本案因合同无效,故新万基公司诉称适用违约金条款主张6000万元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