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雷茨公司的上述“RITZ”以及“LE RITZ”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同时,“RITZ”商标经过被上诉人多年的使用,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获得了注册,并曾被日本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也通过许可相关豪华酒店使用包含“RITZ”文字的“RITZ-CARLTON”商标的形式,使“RITZ”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不但单独使用“RITS”或“RITS CLUB”、“RITS UNION”、“RITS SAUNA”、“RITS丽池”等文字,同时还使用了包含有“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
从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使用的“RITS”文字和被上诉人雷茨公司“RITZ”商标的相似性来看,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相比较,均为英文大写字母,字体、读音和整体结构近似;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而两者最后一个字母“S”和“Z”,在英文中是对应的一对清浊辅音,发音亦近似。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结合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构成近似。
从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使用的“RITS”文字提供的服务类别和被上诉人雷茨公司“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上看,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房、沐浴按摩、足底按摩、美容、美发、饭菜(不含外送)以及饮料。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餐饮等服务中,在其服务及相关的物品上均使用了“RITS”文字或包括“RITS”文字的组合标识;而被上诉人“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茶室、美容院、理发室、矿泉疗养院等。由于美容、美发和矿泉疗养服务通常都包括各种形式的指压、按摩以及各种沐浴、水疗和相关的餐饮服务,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公众提供美容、美发、与沐浴水疗相关的服务以及餐饮等服务,故两者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相同或近似;且根据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和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的相关许可使用情况来看,两者均以高端客户作为服务对象,故其服务的对象亦相同或相似。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RITZ”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使用“RITS”或“RITSCLUB”、“RITSUNION”、“RITSSAUNA”、“RITS丽池”等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茨公司所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两项“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还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虽然该组合标识中“RITS”文字所占比例较小,但文字作为商标中起到较强识别作用的要素,对于接受较为高端服务的相关公众,尤其是外籍人士而言,“RITS”文字仍是该标识中区分服务来源的主要因素。由于“RITS”文字与被上诉人雷茨公司“RITZ”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又同时使用了“RITS”、“RITSCLUB”、“RITSUNION”、“RITSSAUNA”、“RITS丽池”等文字,显然,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借用被上诉人“RITZ”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相关公众也易对上诉人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所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上诉人使用的包含“RITS”文字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亦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犯。
综上,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在与被上诉人雷茨公司“RITZ”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中使用“RITS”文字以及在“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使用“RITS”文字,构成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认为的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的理由,案外人厦门丽晶公司申请注册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因被上诉人雷茨公司以其注册的“LE RITZ”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被中国商标局裁定认为构成近似商标并不予注册。厦门丽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申请复审,并不必然引起本案民事审判的中止审理。本案系关于上诉人使用的商业标识中所包含的“RITS”文字是否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民事案件,而案外人对中国商标局的裁定申请复审系针对“RITS、丽池及图”标识,上述两个案件的标的并不完全相同,该行政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并非是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定前提。即便案外人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民事裁判干涉行政裁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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