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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雷茨公司于1993年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获得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的专用权。案外人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 (The Portman Ritz-Carlton,Shanghai)成立于1998年,该酒店自1998年就已经在其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的标识,这种使用源于原告及案外人丽嘉公司的授权。因此,虽然原告在中国并未单独使用“RITZ”商标,但案外人根据原告的授权,将原告的“RITZ”商标作为“RITZ- CARLTON”的一部分在中国使用,也是原告“RITZ”商标的一种使用方式。
  案外人厦门丽晶公司2000年申请注册“丽池RITS及图”商标,晚于原告雷茨公司“LE RITZ”商标的注册及“RITZ”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黄浦丽池公司辩称其关联公司使用在先不能成立,其有关在先权利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雷茨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告雷茨公司主张被告黄浦丽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称因无法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非法所得,故请求法院在考虑被告自成立起就使用“RITS”标识,明知原告已就其组合商标提出异议,但仍然坚持使用,明显存在恶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坚持认为其并未侵权,故不应赔偿,并认为,因原告雷茨公司在中国并未单独使用“RITZ”商标,故不存在损失,也无所谓赔偿。另外,被告标识系由被告自己创设,被告一直善意使用,经被告努力,被告的“丽池会所”在桑拿、指压方面已有很高知名度,标识中“RITS”的使用对被告营利的贡献微乎其微。而且,原告明知被告的行为,但至2008年才起诉,明显存在恶意。即使侵权成立,其也仅能对起诉之日前两年间的行为提出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雷茨公司系第 3098933号、第3098934号“RITZ”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如前所述,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在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RITZ”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雷茨公司因被告黄浦丽池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在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方式,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万元。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特别考虑了以下因素:被告主要以“RITS”与“丽池”组合、“丽池RITS及图”组合的方式使用“RITS”;上述使用“RITS”标识的场所,除招牌外,主要都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被告现已变更了店外招牌中的外文名称,不再使用“RITS UNION”;原告从被告成立之日起就知晓被告的侵权行为,但原告直至2008年3月13日才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即本案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自 2006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3日。
  综上,被告黄浦丽池公司侵犯了原告雷茨公司第3098933号、第3098934号“RITZ”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品,因上述两项内容不属于被告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畴,故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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