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该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类似服务,则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据此,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将近似标识用于与商标注册人提供的服务类似的服务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的,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THE RITZ HOTEL,LIMITED)。
授权代表:弗朗兹-约瑟夫克雷恩 (Franz-Josef KLEIN),该公司董事。
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续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茨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丽池公司)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雷茨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RITZ”作为其商业字号以及主要商标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RITZ”商标在全球的注册超过900项,遍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中国,原告在第 43类和第44类的饭店、餐馆、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皆注册了“RITZ”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98934和3098933。被告黄浦丽池公司是一家以经营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按摩等服务项目为主的公司,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商标标识。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RITZ”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RITS”,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降低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RITS”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原告还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品。
被告黄浦丽池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主要以“RITS”与“丽池”组合或“丽池RITS及图”文字图形组合的方式使用“RITS”,从标识整体来看,与原告雷茨公司的商标并不近似,不会引起误认或混淆。原告的“RITZ”商标在中国没有单独使用过,“RITZ”本身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亦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其次,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主要提供桑拿和指压服务,是一种“娱乐或消遣时的服务”,原告商标所涉的是“医疗服务”以及“个人卫生和美容服务”,原告、被告的服务种类和目的明显不同。至于被告提供的配套饮食服务,并非被告的主营业务,不能以此对被告的服务进行定性。第三,被告使用系争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皆在先,被告对系争标识享有在先权利。第四,被告使用的系争标识由被告的关联公司自主创作,且一直善意使用。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桑拿指压”特色经营服务已为上海地区的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