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属于普通侵权诉讼,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对方侵权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原告石鸿林起诉被告华仁公司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原告即应当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确实享有涉案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的著作权,也提交了被告华仁公司生产、销售的线切割机床控制器,但经鉴定机构鉴定,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控制器内置软件与其软件源程序具有相同性或者实质相似性,无法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线切割机床控制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也就无从判令由被告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针对被告华仁公司认为其销售的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系由其自主开发,不构成侵权并拒绝提供其控制器内置软件源程序作比对鉴定的事实,原告石鸿林在庭审中提出了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而一般侵权诉讼中将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责任倒置给被控侵权行为人,或者由被控侵权人承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证明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使用的涉案软件是否由被告自主开发,理论上讲应由被告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要问题是原告必须依证据规则先举证证明被告非法复制并发行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不提供自主研发的有关证据即直接推定其相关行为对原告软件著作权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石鸿林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其目的是通过功能比对鉴定,在各自软件实现的功能相同或者一致的情况下,证明被告华仁公司存在侵权可能性,进而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以使被告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法院认为,功能通常被认为是软件的思想、概念,任何人都不能排斥他人研发与自己功能相同的软件,软件功能相同并不等同于比对软件具有实质性相似或者相同,因此,不同软件实现了相同、相似的功能,不能当然得出一方软件侵权的结论。故对原告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石鸿林起诉称被告华仁公司对其实施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判决:
  驳回原告石鸿林的诉讼请求。
  石鸿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委托科咨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无法鉴定,这个结论是不科学的。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软件单独以源程序方式向外传播的情况较少,大多是以目标程序的形式向外传播,其表达方式有时也记载在相关文档中。因此,进行鉴定时不应局限于源程序的比对,也可以通过对目标程序、文档等进行比对,从整体上进行分析,以判断争议软件的相似性或相同性。本案中,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在目标程序及文档存在几个共同的特征性漏洞,但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仔细分析就简单地作出无法进行鉴定的结论。另外,科咨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签字盖章。上诉人有理由怀疑科咨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计算机软件鉴定的资质,且该司法鉴定报告没有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为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重新委托有资质有能力进行计算机软件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的侵权证据,如公证保全的被上诉人的产品及其说明书、被上诉人产品的键盘分布及操作显示界面、上诉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诉人的源程序等,这些均能初步表明诉争软件存在相同性或相似性。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十条规定:“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其软件源程序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源程序是被上诉人拥有,上诉人对此无法获得,法院应当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源程序,而不应将此项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此外,提供源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并不会导致其源程序公开或泄密,被上诉人以保密为由拒不提供源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简单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