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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对被告华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石鸿林根据单板机的外观,对其中一台进行了查验,认可该台单板机系原告所在公司销售,且单板机内主板为改进版。但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侵权事项仅涉及原告软件著作权而不涉及相关产品的外观或版式设计,因此,被告提交这两台单板机作为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结论为:原告石鸿林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原告为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 V1.0的软件著作权人,亦为本案适格原告,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华仁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被告主体身份及登记基本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涉及的被告控制器主板的“HR线切割机床控制器1”反光封贴上确有破损痕迹,原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本案与原告相关软件进行鉴定比对的材料。但对证据4中交易销售发票以及被告销售上述型号线切割控制器主板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公证书上公司的地址与其登记住所不一致、保全时间不合理等疑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效力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原告方虚构向被告公司购买产品的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为促成交易而夸大其生产能力和销售量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仅凭证据6中部分通话内容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数量及其获利数额,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鸿麟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武汉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上述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两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武汉鸿麟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单板机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否认有关交易事实的发生,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原告为诉讼而实际发生的一些支出费用凭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控制器及主板的软件是否侵犯原告石鸿林软件著作权无关,不予确认。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0年8月1日,原告石鸿林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 2005年4月18日,原告获得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352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石鸿林,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被告华仁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脑配件、外设设备、监控设备配件、纺织器材、发电机组配件生产销售,电脑、发电机组、监控设备(国家专项规定除外)销售。
  2005年7月17日,原告石鸿林从被告华仁公司购买机床控制器主板一块,单价350元,被告开具商业销售发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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