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被告华仁公司HR-Z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说明书一份、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2005)泰海证民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公证机关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根据原告石鸿林申请对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HR-Z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单板机)的过程进行公证,制作了工作记录、拍摄了相关照片8张,并将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用以证明被告销售HR-Z线切割机床控制器及主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6.2005年12月30日张生平(由原告石鸿林委托)与被告华仁公司工作人员(手机号13357798456)的通话录音电话录音磁带一盒。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7.由原告石鸿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鸿麟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武汉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上述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一份、武汉鸿麟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单板机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公司对外销售的单板机销售价格。
8.2005年12月26日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1200元;律师代理费收费收据两份,合计金额8000元;企业工商档案查询费定额专用发票两份,合计金额100元。用以证明原告石鸿林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华仁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HR- Z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被告独立自主开发完成,与原告石鸿林 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应没有相同的可能,且被告的线切割机床控制器产品与原告生产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的硬件及键盘布局完全不同。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华仁公司销售的HR-Z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单板机)1台以及通过其他单位(也是原告石鸿林的客户)购买的原告的单板机1台(没有开具发票),以证明原、被告生产的单板机的外观、硬件布局以及键盘布局完全不同。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华仁公司对原告石鸿林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原告提供的控制器主板虽系被告公司产品,但有磨损痕迹,怀疑被拆封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载明的被告公司地址与实际登记地址不一致,另外公证保全进行了一个多小时,时间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虽然录音中受话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云泉之妻,但因原告委托的人谎称欲大量购买单板机,被告工作人员为促成交易过于夸大了单位生产能力和销售量,因此录音内容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生产销售情况,不能作为被告生产和销售量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武汉鸿麟电子有限公司没有软件开发的经营范围,属于超范围经营,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说明事实上发生了发票上载明的销售业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单板机的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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