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石鸿林。
被告: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云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鸿林因与被告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石鸿林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开发完成了“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原告是该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华仁公司销售的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单板机)使用的系统软件指令代码序列及硬件使用配置、键盘布局、操作显示内容等与原告涉案软件完全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安装至单板机内向生产线切割机床的厂商销售,每月销售单板机多达二百余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支付鉴定费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 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诉讼代理费9200元。
原告石鸿林提交以下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石鸿林系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
2.2005年8月4日《宁波日报》刊载的《律师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石鸿林作为软件著作权人采取了维权行为。
3.被告华仁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2005年7月17日原告石鸿林从被告华仁公司处购买的主板一块、被告单位开具的商业销售发票一份以及原告方生产的主板一块。用以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主板单价为人民币350元,两块主板可供法院作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