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对原告王永胜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中行提供的自助银行交易场所能够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 (以下简称借记卡)一张, 卡号为 6013821200011990595。该借记卡为无存折卡,王永胜在业务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名,业务登记表背面附有管理协议书及借记卡章程,载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内容。
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热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19时 5分,原告王永胜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2007年12月3日,汤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卡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卡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
2007年12月6日,王永胜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关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08年1月11日将案外人汤海仁抓获并于当天对其实施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以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7年12月4日、5日,汤海仁等人以复制的银行卡在南昌、余干等地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 709.5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 (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中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查询明细显示: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在中行江宁大市口支行柜面被取款50 000元,于当日19时 58分在中行光华路自助银行柜员机被取款 5000元。原告王永胜认可该两次取款均系其本人支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2007年12月22日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卡号为 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 12月3日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 4日0时33分53秒期间在该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14次取款 35 000元,发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40元。上述14笔交易所涉35 140元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被确认为案外人汤海仁的犯罪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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