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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马志松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综上,被告人马志松、彭旭、马志强、柳绪刚、唐嵩钧、补勇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攻击劫持互联网运营商的公共域名服务器,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马志松等六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马志松、彭旭、马志强、柳绪刚、唐嵩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补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唐嵩钧的辩护人提出的唐嵩钧系共同犯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唐嵩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唐嵩钧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11日判决:
  一、被告人马志松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彭旭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马志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柳绪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唐嵩钧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被告人补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彭旭、柳绪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彭旭的上诉理由是:本人未与原审被告人马志松一起研究劫持程序,本案中攻击域名服务器的行为对腾讯公司没有影响。柳绪刚的上诉理由是:本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彭旭、柳绪刚及一审被告人马志松、马志强、唐嵩钧、补勇违反国家规定,在域名服务器中添加指令,在大量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植入木马,采用干扰的技术手段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旭、柳绪刚、马志松、马志强、唐嵩钧系主犯,补勇系从犯。
  对于上诉人彭旭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1.对于彭旭与一审被告人马志松一起研究公共域名服务器劫持程序的事实,有彭旭本人及马志松的供述予以证实,彭旭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予以认可,足以认定。2.彭旭等人虽未直接对腾讯公司的所有服务器进行攻击,但其在对域名服务器的劫持过程中,使用挂有木马病毒的伪造的腾讯公司迷你网主页,造成腾讯公司的大量QQ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被添加恶意程序,致使腾讯公司为保护QQ用户的利益,关闭了相应功能,间接侵害了腾讯公司的利益。综上,彭旭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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