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向工贸公司完成出资义务部分以外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至本案诉前,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未按照2006年8月6日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2006年9月 20日工贸公司新修改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内容将储油罐、供油泵等相关设备实际交付工贸公司。上述拟作为出资的设备仍然分别由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工贸公司未能全额清偿,应依法向债权人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上述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工贸公司各股东单位是否已经足额出资,是否应当对工贸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工贸公司的股东出资分为两个部分: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关于货币出资部分,在工贸公司设立过程中,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分别以25万元、10万元、15万元人民币向工贸公司履行了货币出资义务。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关于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抽逃出资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贸公司收到上述货币出资,已经达到
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额,满足了企业法人设立的基本条件,依法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关于工贸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各股东应当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物出资部分。在工贸公司设立过程中,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出资的库房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属于出资不到位。后经工贸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股东承诺将各自的储油罐、供油泵等相关设备置换房产作为实物重新出资。但至本案诉前,上述设备未实际交付工贸公司,仍由股东单位占有使用,工贸公司出具的实物交接手续未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上述设备属于动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上述股东承诺出资的相关设备并未实际交付给工贸公司,应当认定上述股东未能实际履行实物出资承诺,相关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06)8-074号《验资报告》以及工贸公司补足出资的相关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