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对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对工贸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的书证进行确认不当。工贸公司等提供的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向工贸公司移交出资的机器设备的书面材料均系复印件。原审判决仅根据这些复印件认定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出资到位,违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向本案被上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对被上诉人做的调查是法院确认的事实。所做的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都证实了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所置换的出资财产一直没有交付,自始至终均由各股东占有、使用。而且根据其拟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这些机械设备均属无法转让的财产,根本就无法移交给工贸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工贸公司答辩称:一、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诉请事实及偿还责任与工贸公司股东无关,工贸公司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借款责任应由工贸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工贸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全部依法到位:(一)工贸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验资、股东资格全过程中的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有效。(二)工贸公司成立时部分股东出资的库房产权手续未过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责令补足出资处罚决定,该部分股东经过工商局同意以实物资产置换,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实际是对工商局主管部门对被告成立、验资程序这些依法审核通过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而此质疑非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四)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意图推翻经法定验资部门认可的工贸公司及其股东验资报告及工商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程序,并将股东权益、公司财产所有权与使用经营权混为一谈。(五)庭审证据证明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将工贸公司股东列为被告系无理之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均答辩称:一、工贸公司符合法人条件,依法应当独自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三、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验资报告来源于乌鲁木齐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加盖了乌鲁木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哈密发电公司、红能公司答辩称:一、工贸公司符合法人条件,依法应当独自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三、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验资报告来源于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加盖了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四、2006年9月,工贸公司的部分股东补足出资时提供的资产符合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资产,并非不能转让的资产,该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验资,并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备案,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资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未能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既然部分股东补足了出资,对工贸公司经营的债务就无须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