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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三、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均依照约定足额向工贸公司履行了货币出资的义务,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认为其未向工贸公司足额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于 2006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2006年 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负有差额补缴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负有差额补缴义务的股东的相应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公司股东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其他情形。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未提出本案存在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的情形,却在庭审中据此要求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依据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工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返还借款 48 526 500元;二、工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支付 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5 808 622元;三、驳回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13 47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工贸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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