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红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政,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政,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雁池发电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苇湖梁发电公司)、新疆华电哈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发电公司)、新疆华电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喀什发电公司)、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热电公司)、乌鲁木齐红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能公司)、新疆金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1日,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工贸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8 526 500元、利息5 808 622元。2.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8月17日,工贸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新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民路支行)签订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新民路支行向工贸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 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借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同日,工行新民路支行依据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工贸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借款。2005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签订300200000011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新民路支行依据 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工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2005年8月11日,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在《新疆日报》上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工贸公司发布公告。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工贸公司向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返还借款1 473 500元。本案借款在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 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7 508 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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